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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与林才天、方佳娜、方泽鑫、李惜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林才天,方佳娜,方泽鑫,李惜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焕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陆军,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才天,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谢春凯,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佳娜,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林才天,系方佳娜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泽鑫,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李惜贞,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被告林才天、方佳娜、方泽鑫、李惜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吴根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健、邓陆军,被告林才天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凯,方佳娜的委托代理人林才天、张文清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惜贞、方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事宜,相应时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林才天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按照《贷款通则》及其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贷款调查后,同意向其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方泽鑫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担保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有借据为证。在合同约定期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及时按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方佳娜是被告林才天的妻子,案涉债务为二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惜贞是被告方泽鑫的妻子,案涉债务为二者夫妻共同债务。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和抵押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79569.7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7.274计至清偿贷款之日止)、罚息(分段计算,以每期欠供款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至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及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提交证据:借款申请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房地产权证,被告林才天、方佳娜、方泽鑫、李惜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林天才与方佳娜的结婚证,被告方泽鑫与被告李惜贞的结婚证,利息明细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报送授权书。被告林才天答辩称:被告林才天与被告方泽鑫是朋友关系。被告方泽鑫因为信用问题不能贷款,故以被告林才天的名义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以被告方泽鑫的三套房产作抵押。银行没有通知过被告林才天领取1000000元,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银行均是与被告方泽鑫联系贷款事宜的。被告林才天并没有实际收到贷款1000000元。2014年4月由于被告方泽鑫失联,银行联系被告林才天偿还。案涉款项不是被告林才天实际贷款,被告林才天认为应直接将三套房产处理。原告起诉的诉讼费、本金利息、罚息均应从抵押物扣除。被告方佳娜答辩称:第一,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林才天仅在合同文件中签名,实际上所贷款由担保人方泽鑫使用,且用被告方泽鑫的房产作担保。签署贷款合同过程中,银行并没有将直接相关贷款材料包括银行存折、银行卡等取款凭证交给被告林才天,而是直接给到被告方泽鑫,故本案的借款人名义上是被告林才天,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方泽鑫。银行对此是知情的,只是为了方便顺利贷款默认该事实。第二,本案所有文件并没有被告方佳娜的签名,被告方佳娜也没有参与借款过程,案涉借款也不是由被告林才天使用,而是由被告方泽鑫使用。该笔借款并不是被告林才天和被告方佳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佳娜并不知情也没参与,借款与被告林才天、方佳娜家庭生活无关,所以被告方佳娜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第三,由于本案相关借款事实需要担保人出庭进行核实,但其没有出庭,希望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贷款、还款的文件包括签收贷款使用合同等以查清借款的使用人。被告林才天、方佳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方泽鑫、李惜贞没有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才天、方佳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方泽鑫、李惜贞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其与林才天签署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向林才天贷款1000000元,被告方泽鑫为案涉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一份林才天署名的借款申请表,显示被告林才天“由于本人在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花园六巷三号别墅进行装修”,因此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被告林才天、方泽鑫签署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才天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贷款时月利率为千分之7.274,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签合同的第一年执行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次年后均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贷款“每月一期共84期,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或利息,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5日在指定账户扣收本息”,还款账户为被告林才天个人账户,关于逾期责任“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纳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泽鑫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方泽鑫为案涉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为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XXX、XXX、XXX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11XXX12、XXX**号,被告李惜贞于财产共有人意见栏备注“同意抵押”并署名确认。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林才天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办理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就前述三套房产登记设立抵押权。原告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贷款本金尚欠779569.74元。原告另提交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报送授权书,主张被告方佳娜于被告林才天办理案涉贷款手续时一并签署前述授权书用于查询个人信用记录,被告方佳娜对被告林才天的案涉借款是知情的。被告林才天、方佳娜于前述授权书授权人栏署名。被告林才天抗辩称其并非案涉贷款实际贷款人,是被告方泽鑫以其名义所贷款,相关贷款手续均是被告方泽鑫办理,所发放贷款及还款均是被告方泽鑫享有及还款。被告方泽鑫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佳娜抗辩称其对案涉贷款不知情,案涉贷款未用于被告林才天及方佳娜的家庭生活,案涉债务不应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佳娜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林才天、方佳娜结婚证、被告方泽鑫、李惜贞结婚证、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报送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才天抗辩其并非案涉贷款借款人,案涉借款是被告方泽鑫以被告林才天名义所借,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林才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才天于案涉借款申请表、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署名,案涉贷款还款账户为被告林才天个人账户,故本院对被告林才天的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被告林才天是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被告方佳娜抗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因借款申请表载明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林才天房屋装修,且被告方佳娜亦于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报送授权书中署名,故本院对被告方佳娜的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案涉贷款形成于被告林才天、方佳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方佳娜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林才天的案涉债务应按被告林才天、方佳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才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才天、方佳娜偿还贷款本金余额779569.74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7.274计至清偿贷款之日止、罚息计算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从各期供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泽鑫为案涉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李惜贞作为担保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署名同意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泽鑫、李惜贞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才天、方佳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779569.7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7.274计至清偿贷款之日止、罚息计算按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从各期供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给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方泽鑫、李惜贞共有的案涉贷款抵押房产(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XXX、XXX、XXX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11、XXX12、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判项一所列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4元,由被告林才天、方佳娜、方泽鑫、李惜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吴根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