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洁因与被上诉人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洁,张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行金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锋,系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汉族。上诉人吕洁因与被上诉人张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洁的委托代理人行金锋、康华锋、被上诉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吕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琴因在被告吕洁所开理发店做理发和护理,与被告认识,关系较好。原告诉称的租房过程基本属实,只是在后期返还定金问题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到被告工作单位索要定金,经被告科室领导协调,被告付原告5000元到6000元了事,后被告反悔,原告便诉至法院。经法院给原告做工作,原告表示在法院判决时自己愿意放弃4000元部分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交纳定金就是为了租房目的的实现。原告没有租到房子,并非因原告的过错,而是因房主不同意转租等原因造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鉴于与被告关系较好,也由于在索要定金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不愉快,自己愿意放弃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在索要定金过程中给自己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琴定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洁负担。宣判后,吕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万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定金1万元。但上诉人在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转让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谁有过错。房主不同意转租没有依据,且调解时上诉人同意返还定金不能表示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张琴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屋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商谈时,上诉人多次不守信,承诺的钱没有给。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唯给付1万元一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条中,注明是“订金壹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张琴为租上诉人吕洁房屋而支付1万元,因收条上注明是“订金壹万元”,故该1万元从性质上来说应属租赁房屋的预付款,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为宜。现上诉人的房屋并未租赁给被上诉人,而是租给第三人,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该1万元。因一审时被上诉人同意放弃4000元的请求,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时未反诉,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虽确定案由及认定订金1万元性质不当,但判决给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刘汉超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