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林军与蹇朝华、冯建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军,蹇朝华,冯建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姚林军,系诸暨市城东可大钢管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朝华。被告:冯建卫。原告姚林军为与被告蹇朝华、冯建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朝华、冯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军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蹇朝华因承建沃奔科技厂房办公楼工程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冯建卫对被告蹇朝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蹇朝华尚欠原告租赁费657108.1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蹇朝华一直未付,被告冯建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蹇朝华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657108.1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冯建卫对被告蹇朝华的上述钢管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蹇朝华、冯建卫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计算标准、付款时间、违约金等,被告蹇朝华系承租人、被告冯建卫对被告蹇朝华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租费清单十四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蹇朝华尚欠原告租赁费657108.10元的事实。被告蹇朝华、冯建卫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出租方、被告蹇朝华为承租方、被告冯建卫为保证人在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按月支付租费及杂费;承租方不按时付清租费及杂费的,出租方有权拒绝发货,并要求承租方在十五天内还清租用的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时每天按所欠租金总数的1‰计算违约金;保证人对承租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及因承租人违约产生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四年。还查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蹇朝华尚欠原告租费641538.40元、杂费15569.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蹇朝华、冯建卫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蹇朝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蹇朝华支付租杂费657108.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租杂费657108.10元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系按所欠租金总数计算,不应包括杂费在内,故违约金应以租费641538.4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蹇朝华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建卫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蹇朝华追偿。被告蹇朝华、冯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朝华应支付原告姚林军租费及杂费计人民币657108.10元,并支付其中租费641538.4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建卫对被告蹇朝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蹇朝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姚林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71元,依法减半收取5185.50元,由被告蹇朝华负担,被告冯建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