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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清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清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53号罪犯吴清东,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了(2009)南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清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与同案被告人吴楷师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8386.40元。被告人吴清东及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泉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44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清东在服刑间隔期间因违反监规累计被扣5分,其中严重违反监规被一次性扣3分的一次,其被判处的赔偿款累计仅缴纳人民币2500元,大部分赔偿款尚未缴交,且数额较大,而其在服刑期间月均消费数额较高,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需要继续予以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清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