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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在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开设1间无名复膜厂加工生产印刷品,由张某某负责管理复膜厂,张某甲负责联系厂家,张某乙负责开车载货,并从2014年1月开始先后雇佣林某某、任某到该工场负责操作复膜机及过油机,加工假冒的商标标识。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制假工场查获,现场共查获假冒的“七匹狼”商标标识(男庄)7,500个、“七匹狼”商标标识(女庄)2,900个、“FALANSA法兰莎”商标标识1,800个、“KAPPA”竹碳纤维运动袜商标标识2,400个、“中华牙膏”商标标识200张(每张9个标识)。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在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开设1间无名复膜厂加工生产印刷品,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管理复膜厂,同案人张某甲负责联系厂家,同案人张某乙负责开车载货。2014年1月开始,该工厂先后雇佣林某某、任某负责操作复膜机和过油机,加工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厂,现场查获尚未完成复膜加工的假冒的“七匹狼”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男庄)7,500个、“七匹狼”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女庄)2,900个、“KAPPA”品牌的竹碳纤维运动袜注册商标标识2,400个、“中华”品牌的牙膏注册商标标识200张(每张9个标识)等注册商标标识,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作案工具及发案现场拍照,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中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海白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鉴定书,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人林某某、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FALANSA法兰莎”商标标识,因未能提供该商标系依法注册且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一万件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完成复膜加工等工序,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