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斌、刘凯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长沙市芙蓉区迎宾路“蓝迪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唐某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刘某1称自己在长沙市“中国城戴斯酒店”KTV当营销,可以为唐某介绍工作。次日下午,刘某2与刘某1共同预谋盗窃唐某的手机。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刘某1、刘某2约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营盘东路“华夏大酒店”大堂内见面。见面后,刘某1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得唐某黑色“ipone4S”(8G)手机一台,同时刘某2将唐某带至酒店3楼KTV大厅以引开唐某的注意力,刘某1趁机装作打电话将手机带离酒店。见刘某1得手后,刘某2以需要下楼接老板为由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湖南省长沙县丁家岭安置小区明杰宾馆5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家属向被害人唐某赔偿了人民币2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购买手机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2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系初犯,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五日一并折抵,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