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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赵毓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瑞林,职务不详。被告陈纯,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并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茂公司”)将上海市XX路XX号可乐公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2-5层结构加层、室内装饰)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地代表、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期及工期顺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悦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将上海市XX路XX号可乐公馆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按约进行各项施工建设,自2013年春节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由于两被告现场原因(包括消防、煤气等配套工程没有施工、前施工单位的干扰、发包方资金不到位等),系争工程多次陆续停工(或处于半工半停状态),且发包方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21日签发停工报告并实际停工。后,该工程项目又因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等原因,被长宁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发《暂缓施工指令单》暂停,一直无法复工,造成原告工作人员的停工、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材料积压损失、材料费用的支付损失,该损失系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因工程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赔偿为人民币(下同)4,700,681.90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悦茂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可乐公馆;工程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号;承包范围为2-5层结构加层、室内装饰;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全部工程自2012年8月18日开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报表,经甲方核实(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乙方上报七日内,甲方必须完成核实并付款到位,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依据,如七日内甲方不确认,视为甲方默认此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完工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1年后七日内付清;乙方将决算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决算书后30天内确认工程决算款,如超期默认为此工程决算款项;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逾期15天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待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所有损失及误工费由甲方承担。2013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悦茂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号悦茂可乐公馆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暂估48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开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以甲方开具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法按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第六条实施;甲方原将本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甲方向乙方保证其已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华升公司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价款为40万元,乙方在水电安装总工程量决算中除去40万元后,作为乙方的工程决算价款;本合同作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适用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内容有遗漏,实际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悦茂公司及陈纯,有关该合同产生的发包方权利义务皆由悦茂公司及陈纯共同享有和承担;《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1.6工程期限之内容变更为“全部工程自2013年3月18日开工,至2013年7月18日竣工,以甲方开具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4个月”;本备忘录与《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该合同之补充,如有冲突以本备忘录为准。2013年3月25日,原告正式开工。被告陈纯在2013年2月至5月陆续支付原告142万元。被告悦茂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的停工报告,原告表示因被告原因(消防、煤气等配套工程没有配合施工,及前施工单位的干扰和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正式停工。2013年7月24日,被告确认因甲方现场原因(消防、煤气等配套工程没有配合施工,及前施工单位的干扰和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多次停工,从2013年春节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共造成施工单位误工费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现甲方同意支付陆拾捌万元整给施工单位,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因可乐公馆装修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进场施工而向悦茂公司发出暂缓施工指令单。2014年4月7日,悦茂公司对因甲方原因停工,施工方已购未安装材料数量予以了确认。2013年10月21日,悦茂公司收到原告的函件,函称可乐公馆装饰工程从2013年6月21日停工以来(甲方原因),一直无法复工,甲方至今没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要求悦茂公司尽快作出承诺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后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合同解除函到达被告,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就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备忘录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78,945元;三、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687,36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5,067,630.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人工损失3,704,000元、机械停置费549,711元、备料及其保管费276,055元,共计4,529,766元。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备忘录、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签证单、停工报告、暂缓施工指令单、函及送达材料、房产信息、结算报告、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最终造成合同解除,且被告对误工损失及原告因工程施工已购未安装材料的量也有确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人工损失及材料损失。该损失数额经司法鉴定已明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在折价或拍卖时才可实现,无法在债权确认中实现,原告可在折价或拍卖时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29,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57,000元,由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5.50元,由原告上海宏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5元,被告上海悦茂置业有限公司、陈纯共同负担人民币42,7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审 判 员  郑丽敏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