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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汉族,初中,农村居民。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亿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双河镇双河社区四组居民李XX在开挖房屋桩基时,邻居梁XX以相邻权属有争议予以阻挡,被告人吴某某(李XX的外甥)见状上前将被害人梁XX推倒在地,致其肩胛骨骨折。梁XX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梁XX达成协议,吴某某向梁XX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乔安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