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风密与吴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密,吴传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2号原告赵风密。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奇。原告赵风密与被告吴传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密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被告吴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密诉称,原告是从事塑料颗粒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在多次发生买卖塑胶颗粒业务后,被告吴传奇共欠原告塑料颗粒款12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付10000元,8月13日付10000元,10月13日付10000元,2011年6月24日付20000元,2013年6月10日付1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传奇向原告清偿欠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传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塑料颗粒业务往来并欠原告塑料颗粒款属实,但除原告诉状中所称还款经过外,我还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仅欠原告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颗粒的业务往来,被告吴传奇多次从原告处购入塑料颗料,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风密120000元拾贰萬圆整吴传奇3月11号”。庭审时,被告主张除原告诉状中所陈述其还款的经过外,其还偿付过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己方主张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可按55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传奇欠原告赵风密塑料颗料款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吴传奇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传奇主张除原告承认的65000元外还偿付原告20000元,其仅欠原告塑料颗粒款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己方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应当认定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65000元,故被告仍负有偿付原告塑料颗粒款55000元的义务。原告赵风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风密塑料颗粒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传奇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