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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良伍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良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彭良伍,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黔织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本院于2007年7月10作出(2007)黔毕中刑经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彭良伍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彭良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彭良伍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良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4、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二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良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良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