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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忠裕与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裕,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张忠裕。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桥南。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孔振海。原告张忠裕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工农机械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忠裕的起诉。原告张忠裕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审判管理的需要,案号由(2011)涧民三初字第521号变更为(2014)涧民三初字第32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裕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忠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忠裕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张忠裕承担。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