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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戴国伟与余路明、黄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伟,余路明,黄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05号原告:戴国伟。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路明。被告:黄倩。原告戴国伟诉被告余路明、黄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戴国伟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查封被告黄倩名下的皖M×××××车辆一辆。因案件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路明、黄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做建筑机械工程的,互相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八万元,并约定月利三分。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人民币,利息38000元,计1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戴国伟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路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戴国伟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3分。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余路明与被告黄倩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余路明、黄倩未予答辩,也未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戴国伟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余路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戴国伟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余路明向戴国伟借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到-年-月-日,利息为3%(月利率)。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关于余路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12年6月1日,余路明与黄倩登记结婚,6月14日与黄倩登记离婚,6月19日与黄倩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路明从原告戴国伟处借80000元,借条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当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应当偿付借款。对于利息,戴国伟主张以月利2.5%计算自借款日2013年1月30日至诉状书写日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共计3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予以准许,但对利息计算标准,仅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戴国伟自认余路明偿还利息3000元予以准许。余路明与黄倩系夫妻关系,黄倩未递交答辩状或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此债务为余路明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路明、黄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国伟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扣除余路明已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由原告戴国伟负担60元,被告余路明和黄倩负担2600元。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余路明和黄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朱印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