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根其其格、XXXXX等与额尔登白乙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根其其格,XXXXX,苏木亚,娜仁花,额尔登巴图,额尔登白乙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其其格,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木亚,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娜仁花,牧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登巴图,牧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如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登白乙拉,牧民。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根其其格等五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原、被告一家共同承包了编号为08002号及08219号草场,草场总面积32145亩,共同承包人为原、被告父母亲、五原告及被告共8口人,户主为仁庆道尔吉。2008年6月7日经达茂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原、被告父亲仁庆道尔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32145亩草场中的20090.62亩草场分给五原告使用,剩余12054.38亩草场归被告及其父亲使用。另查明原、被告父亲仁庆道尔吉于2008年9月8日去世,原、被告母亲对吉玛于2004年9月4日去世。原审认为,2008年6月7日经达茂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调解,五原告与被告及原、被告父亲仁庆道尔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将32145亩草场中的20090.62亩草场分给五原告使用,人均分得4018.125亩,剩余12054.38亩草场归被告及其父亲使用。五原告及被告当庭认可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巴音花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意见书及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印证了该调解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该调解协议是五原告、被告及原、被告父亲仁庆道尔吉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没有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双方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对编号为08002号及08219号草场的分户处理,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农村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要求,原、被告父亲仁庆道尔吉去世后仁庆道尔吉原承包的草场份额不应作为遗产继承。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五原告对其主张的8036.25亩草场并没有承包使用权,从而对其主张的禁牧补贴款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原告孟根其其格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五原告不服,以“1.该案应定为继承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额尔登白乙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6月7日经达茂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调解,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亲仁庆道尔吉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几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对编号为08002号及08219号草场的分户处理,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农村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要求,仁庆道尔吉去世后仁庆道尔吉原承包的草场份额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现五上诉人要的补贴款系从仁庆道尔吉去世开始到主张之日,现仁庆道尔吉已经去世,即丧失了取得收益的身份,所以草场的收益就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故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五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文革代理审判员 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