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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韦春丽与张成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丽,张成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号原告韦春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海,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虎,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春丽诉被告张成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张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40分,被告驾驶鲁Q087**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韦春丽驾驶的鲁QJU2**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成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93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送达费120元等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张成海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是车辆驾驶员,车辆是分期付款的,挂靠在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程序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成海驾驶鲁Q087**重型自缷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韦春丽驾驶的鲁QJU2**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1月9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鲁QJU2**小型汽车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鲁QJU2**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12935元,花评估费300元。花施救费820元。2014年11月24日根据原告韦春丽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鲁Q087**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成海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万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张成海驾驶的鲁Q0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被在告张成海驾驶的鲁Q0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涉案价格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预留七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等予已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成海、与原告韦春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0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司在事故车辆鲁Q08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计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935元、施救费820元,合计1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成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春丽评估费300元、送达费120元。计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韦春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成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