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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银伟、池益峰盗窃罪,陈燕君、张永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益峰,曹银伟,陈燕君,张永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益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银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燕君,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张永尧,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银伟、池益峰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燕君、张永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益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池益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池益峰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