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韩雨路非法经营罪、姜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雨路,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雨路,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雨路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雨路、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赫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迷你国度公寓1502室和2107室,雇佣被告人韩雨路在此处使用其冒用郑州市金水区募集电子产品商行、沈阳市小杰通讯器材商行、长春市金茂管道销售处名义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招商银行长春分行办理的三台P**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非法套现等活动。2014年9月22日9时50分许,邹某某到迷你国度公寓2107室找韩雨路办理信用卡垫还,韩雨路通过银行网银给邹某某提供的姓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光大信用卡内存入3万元后,在使用POS机欲将该笔钱款转出时,发现已被他人取走。韩雨路将此情况告知赫某某,赫某某要韩雨路看住邹某某,不许其离开,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姜某某过去帮忙。姜某某到迷你国度公寓2107室韩雨路为其打开房门,姜某某在室内未找到邹某某,经查看,发现邹某某已从窗户坠楼身亡。韩雨路将邹某某坠楼的事情电话告知赫某某,赫某某为防止公安机关发现其非法套现犯罪证据,指使韩雨路将该三台P**机、民生银行网银、浦发银行U盾、罗某某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迷你国度公寓1502室房门钥匙、韩雨路使用的手机卡扔掉,妨害了公安机关对此案件侦查工作。经查,2014年5月2日至9月21日,韩雨路使用招商银行长春支行POS机非法套现共计954170元,2014年7月4日至9月22日,使用浦发银行沈阳大东支行POS机非法套现共计11049461.30元,2014年9月15日,使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POS机非法套现共计58000元。韩雨路非法套现共计12061631.30元。韩雨路于2014年9月25日在吉林省九台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姜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韩雨路犯非法经营罪、姜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雨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非法经营数额为百万余元,其与“立东”、“王伟”共同办理非法套现业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内容系赫某某所教,且其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姜某某辩护人认为,姜某某是在被动情况下实施帮助赫兰超、韩雨路毁灭证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危害后果较小,主动坦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赫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迷你国度公寓1502室和2107室,冒用郑州市金水区募集电子产品商行、沈阳市小杰通讯器材商行、长春市金茂管道销售处名义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了三台P**机,并雇佣被告人韩雨路在该公寓使用上述三台P**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办理非法套现、垫还等业务,韩雨路按照约定从经营数额中每万元收取70元-120元不等的手续费。2014年9月22日9时50分许,邹某某到该公寓2107室找到被告人韩雨路办理信用卡垫还业务,韩雨路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邹某某提供的姓名为“罗某某”的中国光大信用卡内汇入3万元后,在使用POS机欲将该笔汇款转出时,发现已被他人取走。韩雨路怀疑被骗遂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赫某某,赫某某告诉韩雨路不许邹某某离开,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姜某某过去帮忙。韩雨路为姜某某打开房门后,发现邹某某已坠楼,韩雨路将情况电话告知赫某某,赫某某为防止公安机关发现其非法套现等犯罪证据,指使韩雨路将三台P**机、民生银行网银、浦发银行U盾、罗金平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公寓1502室房门钥匙、韩雨路使用的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交给姜某某保管,后姜某某将上述信用卡、钥匙、手机卡扔掉,妨害了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的侦查工作。经查,2014年5月2日至9月21日,韩雨路使用招商银行长春支行POS机非法套现、垫还共计954170元,2014年7月4日至9月22日,使用浦发银行沈阳大东支行POS机非法套现、垫还共计11049461.30元,2014年9月15日,使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POS机非法套现、垫还共计58000元。韩雨路非法套现、垫还共计12061631.30元。韩雨路于2014年9月25日在吉林省九台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姜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韩雨路多次办理信用卡非法套现和垫还业务。3、证人邹某甲、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赫兰超自2014年3月起租用邹某甲所有的迷你国度公寓1502室和2107室。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收付易业务协议书及商户交易对账明细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的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及客户POS机交易明细表、沈阳鼎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交易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韩雨路使用三台P**机虚构交易,多次向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垫还的数额。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自韩雨路、姜某某处依法扣押用于向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垫还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种类及数量。6、被告人韩雨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自2014年3月起受雇于赫某某,利用赫某某提供的三台P**机先后多次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提供非法套现、垫还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受赫兰超指使,将韩雨路用于信用卡非法套现、垫还所用的三台P**机、银行网银、银行U盾、手机卡等作案工具扔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雨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姜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韩雨路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稳定且前后一致,且与三台P**机交易明细表、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使用三台P**机非法套现、垫还的事实;其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他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雨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三台P**机、一个刷卡器、十个银行U盾、三十七张银行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