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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顾利忠与吴明华、吴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忠,吴明华,吴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顾利忠。委托代理人:吴一、徐元宵。被告:吴明华。被告:吴云建。原告顾利忠诉被告吴明华、吴云建、钱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明华、吴云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告钱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华、吴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钱利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明华系海宁市硖石建安玻璃店业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吴云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愿意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明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云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云建对被告吴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吴云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吴明华向原告顾利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吴云建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明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云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吴明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明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云建对被告吴明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利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云建对被告吴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吴云建、吴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