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向阳村朱家山头湾林场伐树时,倒下的树木将马某砸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马某、陈某、李某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向阳村朱家山头湾林场伐树,其中,黄某负责操作油锯将树锯倒,马某负责砍树枝,陈某和李某负责搬运树干。期间,被告人黄某将一棵杨树锯断,杨树倒下时砸中马某头顶,致马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时未抗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销售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李某、谭某、鲁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锯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君秀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