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惠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惠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10号罪犯丁惠芬,女,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崇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崇州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惠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丁惠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惠芬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4年1月该犯获得行政表扬一次。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48.12分。该犯犯罪所得赃款59580元已退缴。2015年1月20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5)第18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惠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惠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