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某甲、周某某与冯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某,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42号申请人冯某甲,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申请人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冯某乙,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申请人冯某甲、周某某申请执行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巧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冯某乙从2013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冯某甲、周某某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冯某乙未履行2015年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冯某甲、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冯某甲、周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某乙己给付冯某甲、周某某2015年1月至2月两个月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3月起被执行人冯某乙按月给付申请人冯某甲、周某某的赡养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存入申请人冯某甲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巧家县支行×××的帐户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世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