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昂刑初字第11号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76********,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小民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女,35岁)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孙某某到吴某某的姐姐吴某甲家找吴某某,让吴某某与其回家生活,吴某某表示不同意,孙某某随即用自己带来的镐把将吴某某的右肩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扎赉特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孙某某到吴某某的姐姐吴某甲家找吴某某,欲让吴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吴某某不从,孙某某遂用自带的镐把子将吴某某打伤。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峰骨折、右喙突骨折。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7日,孙某某之兄孙某甲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甲代孙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镐把子一根(照片),证实孙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镐把子予以扣押的事实。3.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孙某某之兄孙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甲代孙某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的基本情况。5.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给其打电话,称被孙某某用镐把子打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前夫孙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到其姐姐家,欲让其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因其未同意,孙某某遂持镐把子将其打伤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4日到前妻吴某某的姐姐吴某甲家找吴某某,欲让吴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因吴某某不同意与其共同生活,其遂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子将吴某某打伤的事实。(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215号鉴定书,证实吴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还具有持械伤害被害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镐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迟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晴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