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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江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英,江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0号原告沈国英,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家富,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原告沈国英诉被告江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忠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约定3个月内还清,超时按借款金额每月5‰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每月5‰从2013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2100元),合计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国英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利息。被告江家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沈国英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江家富以家庭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沈国英借款(现金)2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国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叁个月内,超时按借款5‰付违约金。(每月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家富向原告沈国英借款2000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家富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沈国英要求被告江家富按借款金额每月5‰从2013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家富在约定期间内未归还借款,且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江家富应依约定向原告沈国英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沈国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国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2100元,2015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家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