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蒋华丰、徐秀能与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华丰,徐秀能,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华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能。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柳一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海波,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华丰、徐秀能因与被申请人奉化市溪口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旅游(以下简称溪口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华丰、徐秀能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蒋华丰、徐秀能于2004年4月28日知道其子蒋天军“死亡”的事实,但并未认定其知道其子死亡原因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蒋华丰、徐秀能于2004年4月28日知晓其子蒋天军系排除他杀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蒋华丰、徐秀能仅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才前往奉化市殡仪馆领取骨灰。并不知道公安机关2004年4月8日向奉化市殡仪馆出具证明,更不知道该证明的内容。蒋华丰、徐秀能一直误认为其子系自杀,出事后,多次与溪口旅游公司交涉,溪口旅游公司一直谎称其子系自杀,而奉化市溪口派出所又一直无相关死亡鉴定书,因此其无从知晓其子的真实死亡原因,直到2013年4月8日奉化市溪口派出所出具证明,其才知道其子的真正死亡原因。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蒋华丰、徐秀能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蒋华丰、徐秀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溪口旅游公司提交意见称:蒋天军死亡后,公安机关在尸体火化前已作出了排除他杀的结论。公安机关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用途,应是用于蒋华丰、徐秀能向殡仪馆领取蒋天军骨灰之用。蒋华丰、徐秀能在2013年前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刑事控告。按照常理,公安机关应当会告知其蒋天军的死亡原因,否则其肯定会向公安机关催要结果。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2004年4月28日向殡仪馆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载明蒋天军之死排除他杀,同意家属前往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之后蒋华丰、徐秀能依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向殡仪馆领取了儿子蒋天军的骨灰。同年4月底至5月底期间,蒋华丰、徐秀能就蒋天军之死与溪口旅游公司进行多次交涉后,收取了补偿款1万元。未有证据显示,蒋华丰、徐秀能知道蒋天军死亡后,曾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蒋天军的死亡原因。结合上述事实,蒋华丰、徐秀能主张其直至2013年4月才知道蒋天军的死亡原因,明显不符常理。原判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5月底起算,至蒋华丰、徐秀能于2014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蒋华丰、徐秀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华丰、徐秀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一五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