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袁华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袁华,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晓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四层、5层五层。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华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辉,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的万朋商城三层F-×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30年经营权,原告共支付被告经营权总价款242363元。2013年5月,双方签署《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8743元,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被告开始拒付原告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将万朋商城三层F-×号商铺腾退并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租金13916元;3、被告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710.36元;4、被告比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务方面出现问题,故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所述欠付租金的数额和期间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述金额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房屋租金13916元,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710.36元。因为双方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万朋商城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万朋商城三楼F-×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享有经营权,该商铺建筑面积8.46平方米,经营权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42年4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万朋商城三层F-×商铺出租给被告,该商铺出租时未做装修,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8743元,租金支付为半年付(第一年除外),支付时间从第二年起为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但虽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向与原告支付涉案商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商铺为空置状态,无人经营。上述事实,有《万朋商城经营权证》、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经催告,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起的商铺租金,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占用使用涉诉商铺应当支付商铺租金,延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华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号万朋商城三楼F-×号商铺腾退,并交还原告袁华;三、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华商铺租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违约金人民币七百一十元三角六分;四、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袁华支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为每日人民币五十一元三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