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杨春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玉中,总经理。一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刘斌,该分公司经理。上述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学,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李忠兴,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杨春学、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云南分公司)、一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新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13时24分,王某丙驾驶皖KF61**牵引(赣KC5**挂车)在冷库倒车时,与云APT3**号货车相撞,将在两车中间的刘某乙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和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乙系皖KF61**牵引(赣KC5**挂车)与云APT3**号货车相撞挤压致死。皖KF61**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聚贤公司,赣KC5**挂车登记车主为聚贤公司新余分公司。皖KF61**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KC5**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云APT3**号车登记车主为杨春学,在天平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刘某乙兄妹三人,王某甲系其女儿,王某乙系其儿子,刘某甲系其父亲,于某某系其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丙倒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刘某乙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在指挥倒车时,因其指挥不当,造成皖KF61**牵引(赣KC5**挂车)与云APT3**号货车相撞并致其本人死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学卸货后未及时离开现场,将云APT3**号货车停放后,未设置警示标志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和其子女在太和县城居住生活,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被抚养人王某乙抚养费22518元(3年×15012元/年÷2)、本次事故导致刘某乙死亡,刘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以上合计52322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其责任比例为王某丙承担70%,云APT3**号货车车主杨春学承担15%。因皖KF61**牵引(赣KC5**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2259.6元((523228元-220000元)×70%);云APT3**号货车在天平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平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杨春学因未提交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故其应赔偿45484.2元((523228元-220000元)×15%)。刘某甲、于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各项损失322259.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杨春学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各项损失45484.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82元,减半收取5041元,由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被告杨春学负担1512元。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于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适当,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正确,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聚贤公司、聚贤公司新余分公司共同辩称:死者刘某乙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春学未答辩。天平保险云南分公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云南省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勘查,崇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对事故情况进行相关询问,并由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结论查明王某丙驾驶的皖KF61**牵引(赣KC5**挂车)与杨春学所有的云APT3**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中间的刘某乙死亡,进而认定王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即70%,死者刘某乙与杨春学均承担次要责任即15%并无不当。刘某乙生前与子女均在在太和县县城居住属实,该事实有租房协议、太和县城关镇镜湖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太和县新星小学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及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