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刚裕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仑行初字第1号原告谢刚裕。委托代理人谢利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敏波。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委托代理人胡炳。原告谢刚裕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二幢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2月12日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谢刚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刚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的二幢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勘查记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报告及回复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部门不予补办,该建筑系违法建筑。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戚拆026)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4.拆除违法建筑过程的光盘1份;5.违法建筑拆除登记表及照片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拆迁过程及拆迁时原告在现场的事实。原告谢刚裕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来北仑区工作,分别于1992年和1994年在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修建了两幢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6月10日,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通知原告称其所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系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在同月16日前自行拆除。2013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3年9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仑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44000元。原告谢刚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2.法院通知书1份;3.东一村证明1份;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戚拆024)1份;5.房屋产权证明1份;6.清单1份;7.人道补助协议1份;8.照片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向北仑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仑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部门不同意为原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二、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合理的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存在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的问题。三、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将原告房屋确定为违法建筑并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北仑区“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方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虽然从证据4、证据5中不能看出被告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但是被告属于违法强制拆迁,需要给予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规划部门不予补办,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故对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无权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于证据4和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北仑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北仑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3和证据5分别由东一村村委会和原告的邻居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针对特定的个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认可了被告提供的光盘影像的真实性,该份清单与光盘影像中记录的事实不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没有签字,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经实地勘察和调查询问,发现原告位于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的两幢砖混结构房屋没有房产证明,属于违法建筑,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情况反馈至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确认原告修建房屋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同意为原告补办。2013年6月20日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原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责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则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6月28日,由于原告到时未能自行拆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30日,北仑区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原告修建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宁波市北仑区规划局也不同意为原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修建的房屋属于《北仑区“三改一拆”三年专项行动方案》中所规定的“违法建筑”,故被告受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其作为违法建筑拆除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而在程序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中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由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三改一拆”办公室作出,其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不在赔偿范畴之内。被告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现有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拆房屋内的其他财产遭受到了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谢刚裕位于戚家山街道江南东路江滨路1号东面二幢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谢刚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璐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