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向付云与冯业梅,冯先忠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付云,冯业梅,冯先照,向文月,冯先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向付云,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业梅,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先照,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文月,女,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先忠,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付云与被告冯先忠、向文月、冯先照、冯业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付云,被告冯先忠、向文月、冯先照、冯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付云诉称,2014年11月7日,四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辱骂,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我住院治疗。出院后,公安机关主持我与四被告调解,四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3784.94元,验伤费100元,车费300元,生活费15天×120元/天=1800元,误工费30天×300元/天=9000元,护理费15天×150元/天=2250元,以上共计17234.94元。被告冯业梅辩称,原告曾多次找我麻烦,本案纠纷发生是因为原告敲诈我所引起。原告把我堵在某某县某某镇三商化妆品店门口并威胁我。我听证人石某某说被告冯先照被人拽住,原告把被告冯先照打晕后,被告冯先忠打了原告的头部。被告冯先照辩称,我是被告冯业梅的父亲。我听说原告在威胁被告冯业梅,便去三商化妆品店找原告理论,原告就开始辱骂我。后来原告兄弟向云华过来把我拽住,原告向付云就开始打我头部,致使我晕倒,之后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向文月辩称,我是被告冯业梅的母亲。我与被告冯先照、冯先忠一起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逛街。走了一段时间,被告冯业梅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在威胁她,被告冯先照、冯先忠就先去的三商化妆品店,我是后面才到的,我没有与他们发生抓扯。被告冯先忠辩称,原告向付云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冯业梅、冯先照、向文月说的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先照系被告冯业梅之父,被告向文月系被告冯业梅之母。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冯业梅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三商化妆品店购物,原告向付云便到店中找到被告冯业梅,要求被告冯业梅给钱。被告冯业梅不给,原告向付云便推被告冯业梅。两人被旁人拉开后,原告向付云离开三商化妆品店,在店外等候被告冯业梅。被告冯业梅趁原告向付云不注意离开三商化妆品店。被告冯先照、向文月、冯先忠得知原告向付云威胁被告冯业梅,便一同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被告冯先照在三商化妆品店外的公路上找到原告向付云并与其理论,原告向付云便与被告冯先照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向付云的兄弟向云华把被告冯先照抱住,被告冯先忠赶来打原告向付云头部。之后被告冯先忠、冯先照与原告向付云及原告向付云的兄弟向云华发生抓扯。在抓扭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7天,开支医疗费3754元,其伤情为:左耳、额部多处裂创。另查明被告冯业梅、向文月未参与打架。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业梅、冯先照、冯先忠、向文月户口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对原告向付云的询问笔录,巫山县公安局庙宇派出所对被告冯业梅、冯先照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7日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三商化妆品店监控录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的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冯业梅堵在商店内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后被告冯先照为冯业梅而与原告发生吵,也有一定过错。在争吵中,原告向付云的兄弟为帮原告,把被告冯先照抱住,引起双方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原告方具有较大过错。后被告冯先忠为帮冯先照,打击向云华,并与原告方互相扭打,也具有过错。之后的扭打中,原告向付云与被告冯先照、冯先忠均有相互扭打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原告向付云与被告冯先照、冯先忠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冯先照、冯先忠承担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冯先照、冯先忠在互相抓扭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由被告冯先照、冯先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4元有治疗费票据佐证,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因其主张的务工时间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以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为准,确认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故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费3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实属必要开支,结合原告治疗天数,本院酌定300元的交通费属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验伤费因无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也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754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74元。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损害后果,衡平损失及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冯先照、冯先忠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84.4元(447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先照、冯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付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8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向付云负担80元,被告冯先照、冯先忠负担1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