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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覃猛康诉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猛康,麦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覃猛康。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被告麦振全(新力生饼家业主)。:原告覃猛康诉麦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振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金海市场32号经营一家饼店《新力生饼家》,因资金困难邀请原告投资合作经营,但不承担风险。2012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被告按原告投资额的5%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润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润也不退还原告本金,并且为躲避债务将店面交由其弟弟管理,至今被告未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6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麦振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振全在来宾市兴宾区金海市场32号经营一家饼屋,字号为《新力生饼家》。2012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投资40000元资金,甲方以投资额的5%作为乙方利润,每月月底支付给乙方2000元。乙方只作为投资方,不承担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照约定一次性交给被告40000元投���款。但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润也不退还原告本金,并且将《新力生饼家》交由其弟弟管理,其本人一直没有露面。原告追索投资款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被告以投资额的5%作为利润,每月固定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交付40000元投资款(借款)并提供收条,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对收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96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强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振全退还原告覃猛康本金40000元。二、被告麦振全支付原告覃猛康利息19680元。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9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润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