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荷花与李春艳、彭招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荷花,李春艳,彭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方荷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李春艳,女,成年,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彭招平,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春艳之夫。原告方荷花与被告李春艳、彭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花、被告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荷花诉称: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6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如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56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280元,并按约定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9120元。被告李春艳辩称:实际借款为4万元,其中有5600元为利息,是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彭招平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方荷花借款456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分。如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李春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彭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方荷花出具借条一张456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半年后归还(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如未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4万元,5600元系利息,是算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方荷花借款4万元属实,应予归还,逾期未还,应按约定违约金标准给付违约金即8000元给原告。利息款5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幅度上限标准,亦应支付,但不得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艳、彭招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方荷花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5600元。二、被告李春艳、彭招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方荷花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两被告承担576元。原告方荷花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方荷花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丹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