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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永申请执行祝侠胡洪杰胡丽芳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胡洪杰,祝侠,胡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执行人:胡洪杰,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执行人:祝侠,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胡丽芳,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我院以(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97-3号、(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9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祝侠、胡丽芳在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祝侠在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0048363900210200000027存款10万元至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并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胡洪杰在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0025808232710200000141存款4551元至太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