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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中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煤矿北山风机房旁,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该毒品已被费某某吸食;2014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汪寨煤矿北风机房旁,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9克,毒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贩卖毒品二次,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