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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海军与朱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军,朱再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657号原告苏海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再荣,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苏海军与被告朱再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军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以办理深圳宝安宝运发公司宝安至绥宁客运线路时缺少资金,邀原告入伙为由,向原告筹资76000元作办理经费。2012年2月4日,原、被告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办理宝安至绥宁客运班线事宜,由原告出资76000元作办理经费,被告若在2012年内将线路事宜办理成功,原告的出资转为项目投资款,按出资比例占被告总投资相应的股份,若原告不愿意投资该项目,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被告若办不成,则将出资全额退还原告。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限条,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办好,否则退还原告全部资金。至今,被告未成功办理路线事宜,且未将原告的资金予以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身份信息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及合同的内容;3、限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办理好合伙事宜,否则退还原告资金。被告朱再荣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底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朱再荣在办理深圳宝安至绥宁客运线路期间,因缺少资金,邀原告苏海军入伙,向其筹资76000元作为办理经费。2012年2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办理的宝安至绥宁客运班线因缺乏资金,所以甲方向乙方提出筹资,乙方出资柒万陆仟元给甲方作办理经费。出资时间在2008年底到2009年上半年。二、如甲方在2012年内办理成功,乙方出资转为项目投资款,在甲方的总投资款内按比例占相应股份。三、乙方不承担甲方办理过程中的任何风险责任,不过问甲方的经费运用,不负责甲方的任何损失,如甲方在2012年内未能办理成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所出资金,不得拖欠,如届时不退还,乙方可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四、如甲方办理成功后,乙方不愿意投资该项目,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款或乙方自行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限条,载明:“限条苏海军在2008年底到2009年初出资柒万陆千圆整给我办事,现限在2013年5月15日前把事办好,否则退还苏海军全部资金。具限条人朱再荣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既未办理好客运线路事宜,也未返还原告出资,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2013年5月16日执行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退还原告出资款,被告未能如期退还,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再荣返还原告苏海军出资款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0%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朱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继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