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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林开梅、张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宇凡。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万元,期限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共计10年,贷款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合���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04年8月30日将47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逾期未还款已经超过6个月,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贷通知函》,通知其于2014年3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张某某、张宇凡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425.55元、利息5,385.56元、逾期利息3,431.99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上合计108,243.10元;二、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以104,8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宇凡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不能则拍卖、变卖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把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限预计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贷款年利率为5.04%,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原告将执行相应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间,被告林某某累计六期(六个月)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抵押房产登记的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人为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后该预告登记已经转为正式抵押登记。200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47万元贷款。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林某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林某某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告知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超过6期以上,现终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林某某提前在2014���3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425.55元和利息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林某某仍未还款,故原告涉诉。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25.55元、利息5,385.56元、逾期利息3,431.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银行放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回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利息清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间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林某某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在被告林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425.55元、利息人民币5,385.5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31.99元(截止2014年3月3日);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04,811.1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林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4.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24.86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张宇凡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