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韩宗鄂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宗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3号罪犯韩宗鄂,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以(2013)兴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韩宗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韩宗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能够保质保量提前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物奖,累计得减刑分42.2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韩宗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韩宗鄂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宗鄂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