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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剑锋与肖轶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肖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剑锋,男,江西信丰人。被告肖轶金,男,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轶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轶金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日向我借款4万元,立具了借条,写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止,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2013年8月8日被告肖轶金又向我借款5万元,立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肖轶金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肖轶金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轶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轶金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王剑锋借款4万元,立具了借条,写明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止,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2013年8月8日被告肖轶金又向原告王剑锋借款5万元,立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肖轶金未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8日这张借条,因借条上未写明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轶金应归还原告王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肖轶金应归还原告王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信贷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肖轶金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桂南代理审判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