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怡与孙婉昵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怡,孙婉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怡。委托代理人王青建,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婉昵。委托代理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怡因与被上诉人孙婉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沈怡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建,被上诉人孙婉昵的委托代理人戚远涛、王邦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怡在一审中诉称,沈怡与孙婉昵系祖孙关系,沈怡自己独自居住在房改所购公有住房中,房产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陵县路×号×户。沈怡有四名子女,除了孙婉昵之父孙某在青岛生活,其余三人都在外地生活。2013年8月沈怡因患癌症身体××恶化,孙婉昵之父孙某趁老人心智不清楚,于2013年11月22日哄骗沈怡与自己的女儿也就是孙婉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沈怡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并不清楚签字是为了把自己用于养老的房子卖给孙女,甚至都不知道合同约定的房产卖价只有10万元(市场价格至少50万元,且房屋已列入拆迁规划),而且还必须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腾出房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孙某充当了沈怡出卖房屋的代理人,全程代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签字、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房产过户后,孙婉昵及其父母对沈怡态度陡变,以至于沈怡不得不搬到养老院生活。沈怡的其他子女回青岛后才发现沈怡房屋已经过户给孙婉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沈怡、孙婉昵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孙婉昵将涉案产权转移登记回沈怡名下。孙婉昵在一审中辩称,沈怡起诉与事实不相符。沈怡是基于亲情将房屋赠予孙婉昵的,这虽然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完成了过户,但只是为了规避税费,不影响赠予关系的成立,赠予有效。沈怡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沈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沈怡将房屋赠予给孙婉昵完全是自愿的,是沈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诉争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孙婉昵名下,赠予物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予人可以撤销赠予的情形,因此沈怡诉求无理,请求驳回沈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怡、孙婉昵系祖孙关系。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陵县路×号×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沈怡通过购买公有住房取得的房屋。2013年11月21日沈怡、孙婉昵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沈怡)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孙婉昵),转让价格为10万元,乙方应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2日沈怡、孙婉昵共同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孙婉昵名下。2013年11月28日孙婉昵领取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一审庭审中,孙婉昵代理人当庭向沈怡发问,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是沈怡本人所写,沈怡称不是其所写,并表示其右手不能写字;孙婉昵代理人又问起诉状上的捺印是否沈怡本人所捺,沈怡称不是,并称其指头没有那么大;孙婉昵代理人再问沈怡是否到法院起诉过孙女孙婉昵,沈怡称没有。鉴于沈怡年事已高,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再次向沈怡发问,是否到法院告过其孙女要房子,沈怡称没告过。一审法院认为,诉权应当由公民本人行使,即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沈怡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沈怡一审当庭陈述其未起诉过孙婉昵,且沈怡当庭陈述起诉状中的签字、捺印均非其本人所写、所捺,故本案诉讼并非沈怡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以沈怡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宣判后,沈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当庭已经陈述其要讨回房产,只是因年事已高体力虚弱,又没带助听器,以致在陌生而威严的庭审环境中,面对发问感到紧张、恐慌,才出现了自己曾在起诉状上经签字捺印的过程陈述含混,实属正常与无奈,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裁驳的理由。被上诉人孙婉昵答辩称,上诉并非沈怡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怡既未起诉也未上诉,是他人冒用沈怡的名义提起上诉。一审中沈怡当庭明确表示其并未起诉过孙婉昵,起诉状中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捺,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以沈怡名义提起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中沈怡当庭陈述其未起诉过孙婉昵,并当庭陈述起诉状中的签字、捺印均非其本人所写、所捺,故本案诉讼并非沈怡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驳回以沈怡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