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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炳文,岑灿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炳文,男,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岑灿锋(绰号阿蛇),男,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去到本市长洲区泽丰宾馆门口,将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汤某某向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扣押了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卖毒所得以及岑灿锋持有的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依据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犯贩卖毒品罪,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去到本市长洲区泽丰宾馆门口,将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汤某某向被告人所购买的毒品,扣押了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卖毒所得以及岑灿锋持有的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4、通话清单,证实岑灿锋与汤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5、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以200元向岑灿锋、冼炳文购买毒品(净重0.2克)的事实。6、被告人冼炳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下午,由“阿蛇”(岑灿锋)出资,其以300元的价格购进净重0.4克的毒品冰毒一包。购买冰毒后其分成两小包,并伙同岑灿锋在泽丰宾馆门口将其中一包(净重0.2克)以200元卖给“肥仔”(汤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岑灿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冼炳文供述互相吻合。8、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所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告知当事人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冼炳文、岑灿锋及汤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冼炳文、岑灿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炳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岑灿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卖毒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勇慧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