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与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朱益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峰,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柜光,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社区。法定代表人柏新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294元。被告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旌路化纤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8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69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房产和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上述财产信息。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南通润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包覆丝机6台、络筒机2台、锦包氨4吨等财产中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部分。本院扣押上述财产后,被执行人即提供了在2014年8月26日将上述财产中的包覆丝机6台、络筒机2台抵押给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窑支行的动产抵押证书。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扣押的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暂不申请评估拍卖。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3057.6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和7月30日各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63057.6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不依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申请人有权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3057.60元,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履行50000元,还有233057.6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用4146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申请评估拍卖,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张玉军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