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齐子午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再字第01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2013年11月4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审受理后,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礼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齐某某未提起上诉,礼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陇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4)礼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2、发回礼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某日,礼县盐官镇张寺村村民帖某某认为邻居齐某某偷了自家小卖铺的钱,对齐某某进行辱骂,齐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见帖某某因病在自家院内熬煮中药,遂产生在其药罐中投放老鼠药来报复帖某某的念头。2013年11月2日12时许,齐某某拿上自己从集市上买来的老鼠药来到帖某某家,见帖正在做饭,遂乘其不备,将塑料袋内的老鼠药投入帖某某放在院内的药罐中,帖某某发现后,与其撕扯,并将齐某某手中的药袋夺取,帖某某丈夫乔某甲随后报案。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所持的药袋中的颗粒物及帖某某熬煮中药的药罐中均检出剧毒物品溴敌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投毒报复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重审查明,2013年10月底某日,礼县盐官镇张寺村村民帖某某认为邻居齐某某偷了自家小卖铺的钱,对齐某某进行辱骂,齐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告人齐某某见帖某某因病在自家院内熬煮中药,遂产生在帖某某煮药的药罐中投放老鼠药来报复帖某某的念头。2013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拿上自己家中用剩的老鼠药来到帖某某家,见帖某某正在做饭,遂乘其不备,将鼠药袋内的老鼠药投入帖某某放在院内的药罐中。帖某某当场发现后,与被告人齐某某撕扯,并将齐某某手中的药袋夺取。之后,帖某某丈夫乔某甲报案。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所持的药袋中及帖某某煮药罐里的药水中均检出溴敌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1、报案材料、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时间。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在乔某甲家中被抓获,并于2013年11月4日被礼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1月7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生于1945年9月15日,犯罪时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22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精神状态正常,无智能损害。作案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因被帖某某辱骂,而在帖某某熬煮中药的药罐内投放老鼠药被帖某某发现的事实。5、被害人帖某某陈述,证明齐某某在其熬煮中药的药罐内投放老鼠药被其当场发现并揪住的事实。6、证人乔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向其承认因帖某某曾经辱骂他而投毒报复的事实;证人乔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11时许,帖某某与齐某某在帖某某家门口撕扯,齐某某将手中的一个黄色的塑料小袋袋交给了帖某某的事实;证人乔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日11时许,帖某某与齐某某在帖某某家门口撕扯,齐某某将手中的一个黄色的塑料袋交给了帖某某,并承认投毒的事实;证人蒲某某证言,证明蒲某某在礼县盐官镇集市上摆摊卖老鼠药,卖给盐官镇附近的人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杀人的现场方位与概貌,作案时所持鼠药袋、被投放老鼠药的药罐及草药。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帖某某煮药罐里的药水中及齐某某手持的药袋中均检出溴敌隆。9、被告人齐某某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10、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帖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齐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1、礼县盐官镇张寺村村民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平时行为异常,举止怪异,可能患有患有精神类疾病。12、药罐及内装草药、鼠药袋一个,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帖某某药罐中投放鼠药的事实。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所表达的内容及拟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齐某某不持异议,且本相互之间吻合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逻辑矛盾,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对受害人怀恨在心,为发泄私愤,在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情况下,故意将老鼠药投放到受害人熬煮中药的药罐中,图谋毒死受害人,具备了犯罪故意,由于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并阻止,虽未发生危害结果,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其行为存在发生危害受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为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应考虑被告人齐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无危害后果的发生,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鸿忠审判员 张 垚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