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来光与张玉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徐××,张××,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745号原告邓××,男,1992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张××,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孙××,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史××,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姓名)、孙××(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徐××(以下简称姓名)作为被告,追加史××(以下简称姓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乐、徐××、张××、孙××之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3时18分,张××之子徐×2驾驶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及灯箱接触,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乘员我严重受伤,徐×2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2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肝功能不全、脑挫裂伤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5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徐××辩称:徐×2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徐×2是1991年9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22周岁,有工作,有独立收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徐×2个人承担。我二人虽然作为徐×2的法定继承人而成为本案被告,但答辩人未继承徐×2任何遗产,且徐×2所挣工资也归其个人使用,徐×2的赔偿额度应仅限于其遗产,但徐×2未留有任何遗产,因此我二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孙××辩称:孙××之子董××将涉案车辆送往4S店维修,委托其朋友史××帮忙把车开回来,史××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出4S店,以大于时速145公里的速度在机场高速上行驶,事发时驾驶人是徐×2,史××抱着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三人以危险方式驾驶发生事故。我认为我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上海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判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等,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数量为1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3、关于赔偿主体,因本案系单车事故,且原告系车上人员,故依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而应当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4、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涉案车辆核准载人数为2人(含驾驶员1人、乘客1人),事故发生时实载3人,故如法院判令我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保险金,则诉讼请求中,则诉讼请求中属于“人身伤亡”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此外,其他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均不予赔偿。5、对于具体损失金额,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范围和合理标准,或者缺乏充足证据证实的费用和金额,我公司均不认可。6、请法院对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予以核对,如无法核对或者核对不一致的,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不同意支付相关损失或费用。史××述称:我和董××是朋友。2014年2月12日,董××将涉案车辆交给我,让我送去4S店维修,我开车到4S店得知车辆当天无法维修,就将车辆停放在4S店。当晚因××酒吧需要头车,我将车辆从4S店开出来,后来又去了蓝色港湾附近吃饭,在返回4S店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事发时徐×2开车,我抱着原告坐在副驾驶,当时没有考虑太多就这样做了。经审理查明:京×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该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等,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数量1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13日3时1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出京方向×号灯杆处,徐×2驾驶涉案车辆(内乘原告、史××)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及灯箱接触,造成徐×2、史××、原告受伤,车辆、护栏及灯箱损坏,徐×2被送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事发后,交警勘查了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经查证核实,涉案车辆已经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后车况无法检验,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高于145KM/h,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徐×2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徐×2为全部责任,史××、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交警就事故相关情况对董××、史××等人进行了询问。董××询问笔录中有如下相关陈述:“问:你说你家的车在四S店做保养是怎么回事?答:因我家的车该做保养了,2014年2月12日上午,我从我母亲那里拿到车钥匙,并于当日中午给我朋友史××打电话,让他帮我把我家的车送到位于朝阳区东苇路附近的金港汽车城内的法拉利车四S店做保养并处理车身上的一些小的划痕。下午14时左右,史××来找到我,我在我家车存放的地库把我家车钥匙交给他,他就把车开走了。16时30分左右,史××给我手机发了一条微信,告诉我他已把我家的车放在我指定的那家四S店……问:你不是说你家的车已到了四S店了吗,怎么又能开出去且发生交通事故呢?答:这个我也不知道。”史××询问笔录中有如下相关陈述:“问:你们时间把京×轿车从4S取走的?答:2014年2月12日23时左右。问:你们从4S店出来去了哪里?答:工体旁边的××酒吧,我们到时邓××也在酒吧。问:你们从酒吧出来后又去哪里了?答:去了蓝色港湾南侧8号公馆旁边饭馆吃饭。问:事发时出行目的?答:吃完饭从蓝色港湾南侧×号公馆旁边饭馆去××汽车公园放车。问:你当时坐在车内的什么位置?答: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抱着邓××,邓××坐在我腿上。问:邓××为什么坐在你腿上?答:出事的小客车一共只能坐两个人。”原告询问笔录中有如下相关陈述:“问:你当时坐在车内什么位置?答:我坐在车内史××的腿上。问:你为什么坐在史××腿上?答:出事的小客车只能坐两个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2014年2月13日入院,经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称其考虑费用问题提前出院,后复查两次。住院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83398.6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4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90日,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徐××、张××认为原告主张标准偏高。孙××认为原告无医嘱,仅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90日,护理人为原告之母杨××,提交北京×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证明杨××系该单位销售,2013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经本院要求,原告未提交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卡明细。徐××、张××、孙××均不认可证明真实性。原告主张因治疗以及事故处理发生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未保存无法提交。徐××、张××、孙××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户口本、学生证、毕业证书,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北京学习生活。徐××、张××认为应当按照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孙××、徐××、张××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徐×2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误,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车辆超出核定载人数情况下仍乘坐其本身对事故后果亦存在过错。孙××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史××受托将涉案车辆送到4S店,在此期间其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史××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从4S店开走,超出核定载人数使用涉案车辆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相应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本人受伤后果承担10%责任,徐×2承担60%责任,史××承担30%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持异议。徐×2已因事故死亡,徐××、张××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员)10000元,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涉案车辆超载符合免责情形,太平洋上海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伤情确有补充营养必要,但其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日100元标准对护理费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支持,但发生交通费确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结合各方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张××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徐×2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五万零三十九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七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徐××、张××负担(原告邓××已交纳,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徐××、张××负担(原告邓××已交纳,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