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国富与柳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富,柳爱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富,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组**号,身份征号:360429194308210333。委托代理人时正礼,彭泽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爱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组**号,身份证号:3604291970********。上诉人胡国富与被上诉人柳爱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国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8月21日,出租方(甲方)湖口县流泗镇金山村委会与承租方(乙方)流泗镇金山村村民柳爱军签订了《农业承租合同》一份,位于湖口县柳家堰、饶家堰的水域和水域旁边的土地交由乙方承租经营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承租期为三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止)。尔后,柳爱军按约定对上述水域及土地进行投资经营至今。2003年10月6日,金山村养殖场柳爱军(甲方)与金山村胡国富(乙方)签订《契约》,就乙方参股共同开发管理进行约定:1、在开发管理的过程中,双方协商共同出租、出力、合力搞好开发管理;2、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违约损失自负;3、参股具体细则双方另订协议;4、本契约自签字之日生效。自2003年10月6日后至今,就上述农业承租合同,胡国富未进行投资,未参与经营。同时,就契约中的第3条,双方亦未另订协议。为此,原告诉诸原审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承包金山村二堰水面养殖及荒山旁边土地经营权给付原告经营十年。另查,就《契约》尾部甲方签名处“柳爱军”的签字,柳爱军认为系伪造并在派出所报案,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文检申请,经依法鉴定,文检鉴定意见书示:“日期为‘二00三年十月六日’的《契约》签约人甲方处的‘柳爱军’签名字迹是柳爱军本人所写”。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原、被告2003年10月6日签订《契约》中的第3条明确约定,参股具体细则双方另订协议,但此后双方未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事实上双方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即未另订协议,乃至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因而原告胡国富以其与被告签订有《契约》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承包金山村二堰水面养殖及荒山旁边土地经营权给付原告经营十年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已给付投资款2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称给付投资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文检申请,经依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根据文检鉴定意见书,因鉴定内容为被告所写,因而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国富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柳爱军负担(原告胡国富预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柳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富)。宣判后,原告胡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柳家堰、饶家堰的水域和荒山旁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上诉人前后花了时间、精力和金钱从原承包人周继红处收回后,再由流泗镇金山村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2.上诉人帮忙收回“二堰”经营权后,在家中被人殴打致伤;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契约》,约定被上诉人特邀上诉人参股共同经营,并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0000元入股费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承包金山村二堰水面养殖及荒山旁边土地经营权给付上诉人经营十年,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完全正确;2.上诉人在收回柳家堰和饶家堰经营权的过程中是否发挥重要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契约》的内容是极为空洞,被上诉人是否在《契约》上签名对于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4.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20000元并且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其中,合同标的的确定和可能是指合同应具有确定的对价,且可能实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契约》约定“参股具体细则双方另订协议”,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协议,而上述《契约》未约定确定的对价,导致合同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契约》尚未成立。因双方合同未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契约》约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涉案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从原承包人周继红处收回后,再由流泗镇金山村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契约》,约定被上诉人特邀上诉人参股共同经营,并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0000元入股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敬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