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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施灵剑与彭金才、彭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灵剑,彭金才,彭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施灵剑,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潘凯华。被告:彭金才,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彭金良,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灵剑诉被告彭金才、彭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灵剑及委托代理人潘凯华、被告彭金才、彭金良及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灵剑诉称: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口头达成协议,由我向彭金才和彭金良提供凉席,收到凉席后付款。后我向彭金才和彭金良提供价值二十多万元的凉席。后经结算,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彭金才和彭金良还下欠140000元凉席款,由于两人说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1日前后付清。后经我同意让我的朋友拉走了价值35016元的凉席,还下欠104984元货款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金才和彭金良支付货款10498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金才和彭金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代销关系,销售后再进行货款结算。2、原告给被告实际供货量是14万元货物,3、被告已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被原告朋友拉走35016元货物,剩余4万元的凉席货物还在被告处,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拉走。4、彭金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凉席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彭金才及其妻子王丽,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由施灵剑向彭金才和彭金良提供凉席。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彭金才和彭金良还欠施灵剑凉席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施灵剑凉席款拾肆萬元(存货折价),于2013年8月1号前后所销售凉席款付清,不拖欠2012.8.10号彭金才彭金良”。后经施灵剑同意其朋友从彭金才和彭金良处拉走价值35016元凉席,还下欠104984元货款未付,经施灵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施灵剑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施灵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彭金才和彭金良诉至本院,后撤诉。彭金才与王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彭金才的妻子王丽经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施灵剑货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施灵剑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彭金才与王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28日施灵剑诉彭金才和彭金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彭金才和彭金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由于代销关系相比买卖关系是更为特殊的交易方式,若交易双方建立的是代销关系,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在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彭金才和彭金良应承担交易双方系代销关系的举证责任,因彭金才和彭金良未能举证证明该案系代销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关系;关于彭金才之妻王丽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施灵剑60000元货款是在欠条出具之前还是出具之后的问题。按照一般举证规则,买受人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彭金才和彭金良认为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向施灵剑支付了60000元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彭金才和彭金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0000元货款是在欠条出具后支付,而且,彭金才和彭金良主张2012年8月10日在欠条出具后再支付60000元货款,明显有违日常交易规则和生活习惯。综合上述情况,彭金才和彭金良主张其在本案欠条出具后向施灵剑支付60000元货款的依据不足,应当认定该60000元货款系在本案欠条出具前支付。据此,彭金才和彭金良尚欠施灵剑货款104984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彭金才和彭金良应当支付余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由于彭金才和彭金良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施灵剑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施灵剑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彭金才和彭金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彭金良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由于彭金良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且彭金良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彭金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彭金才和彭金良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灵剑要求彭金才和彭金良支付货款1049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彭金才和彭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灵剑货款1049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360元,合计1560元,由彭金才和彭金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