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5层502房间。法定代表人赵维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2幢。法定代表人赵春光。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天津水游城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天津水游城A区三层的铺位经营“美华少儿英语项目”,铺位号为F3AN07-1,面积为355.4平方米。2013年9月,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应缴纳给原告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拖欠各项费用累计238604.19元。原告按月向被告发出结算通知书,催促被告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票据报表费、银行卡手续费、POS机租赁费共计23860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水游城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租赁给被告的商铺具有产权;证据三、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38604.19元的事实;证据四、结算通知书,证明被告欠款的期限、数额及项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原件,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欠付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天津水游城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18号天津水游城的F3AN07-1号商铺用于经营“华美少儿英语”项目,商铺的面积为355.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另外,该合同对本案诉争的各项费用作了如下约定:租金第一年为每日每平方米2.3元,第二年为每日每平方米2.4元,第三年为每日每平方米2.7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日每平方米2元;电费为每度1.2元(随供电局的价格定价而变动);票据报表费为每本15元;POS机租赁费为每月100元;银行卡手续费为刷卡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后被告自2013年9月起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截止到2014年4月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票据报表费、银行卡手续费及POS机租赁费共计238604.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水游城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票据报表费、银行卡手续费及POS机租赁费。现被告已经搬离了该商铺,其应将欠付原告上述费用238604.19元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票据报表费、银行卡手续费及POS机租赁费共计23860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北京乐宜学国际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鹏安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季慧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