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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执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执字第1206号罪犯杨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开元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开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