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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建军、王亚红盗窃、吴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王亚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被告人王亚红。辩护人刘兰萍,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4)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辩护人刘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兰天华庭小区21层2211室、欣和苑小区1幢3单元501室、502室、2单元901室、岷山路福门华府豪景公馆2幢2单元1504室、麦积区永生家园6幢2单元1201室、西和苑小区5幢4单元1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作案7起,盗得现金9075元及金银首饰、玉器饰品、平板电脑、纪念币、移动电话机、手表、烟酒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87332.7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吴建军从一个名为“洋洋”的人处购得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飞腾手机城”被盗的30余部移动电话机。破案后追回17部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3054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军1.对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对其参与7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指控的被盗现金数额大于实际盗得的现金数额,指控的部分被盗物品未曾见过。2.不知购得的移动电话机系被盗的赃物,故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被告人王亚红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指控的被盗现金数额大于实际盗得的现金数额,指控的部分被盗物品未曾见过;犯意提起者系吴建军,开锁工具亦由吴建军提供,7起盗窃作案中其仅开过一次门,所得赃物由吴建军保管。辩护人刘兰萍辩称,被告人王亚红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犯罪时刚满18周岁;3.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分得的赃物已追回;5.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王亚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20日,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窜至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北路兰天华庭小区21层2211室、欣和苑小区1幢3单元501室、502室、2单元901室、岷山路福门华府豪景公馆2幢2单元1504室、麦积区永生家园6幢2单元1201室、西和苑小区5幢4单元1402室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作案7起,盗得现金9075元及金银首饰、玉器饰品、平板电脑、纪念币、移动电话机、手表、烟酒等物,经鉴定物品价值共计87332.7元,以上共计96407.7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9318.47元,均已发还失主。查获作案工具改锥2把、电子干扰器1个、锡条纸8盒、锁头8个、伪造的工作证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龚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雷某某、刘某甲、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2.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乘失主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的事实,供述的所盗财物与失主报称的大部分被盗财物吻合。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王亚红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王亚红从天水到兰州的当天晚上,在其租住屋内送给她一对手镯。经核实,该手镯系失主曹某某家中2014年6月18日被盗物品。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归案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追回赃物的照片、领条,证实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及发还失主的情况。7.查获的作案工具,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手段8.购物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13年12月,被告人吴建军从他人处购得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飞腾手机城”被盗移动电话机30余部,破案后,从其身上及其亲友处追回被盗移动电话机17部,经鉴定价值305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詹某某的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凌晨,其经营的“飞腾手机城”被盗,被盗财物为现金3170元及移动电话机153部,价值27万余元。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店长的“飞腾手机城”于2013年12月9日被盗,店内大部分移动电话机丢失,损失约30余万元。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建军系男女朋友关系,吴建军平时拿的是比较小的老式手机,2013年12月13日,吴建军送给她1部“步步高”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型号是“X3T”,说是给她买的。次日,吴建军也拿了一部同样的“步步高”手机,颜色是黑色的,她问时,吴建军称是他一块买的。4.被告人吴建军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当时他在兰州五泉山摆地摊卖水果,有个叫“洋阳”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些手机低价出售,问他要不要,当时也没有说新旧。他说要看一下手机后再决定。“洋阳”让他去临洮看手机,当晚他们俩就在临洮见面了。“洋阳”让他等,他等到第二天早上,“洋阳”又叫他去兰州往临洮走的高速公路口见面,其他话再没有说。他乘车到兰州高速路口下车后打电话给“洋阳”,“洋阳”抱了一纸箱子手机过来,他看后挑了30余部手机,有三星、步步高等品牌,当时谈好的价钱是32000元,由于当时他只有26000余元,所以剩余6000元欠着。后来他带着这些手机在兰州五泉山销售时,被兰州警察抓了,从他身上查获了十几部手机。5.办案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建军及其亲友处查获的被盗移动电话机17部,已由临洮警方发还失主。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王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建军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辩解部分被盗物品及现金数额与其实际盗窃所得不符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建军辩解其不明知所购移动电话机系他人被盗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查获的17部移动电话机鉴定价值达3万余元,而据其交待仅花3万余元就从他人处购得移动电话机30余部,可以看出其收购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再从售货方不是手机专营实体店而系个人兜售,且系大批量售卖分析,吴建军应当知道所购物品处于不法状态,故其辩解不符常理,不予采信。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物追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追回,故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以上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王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建军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王亚红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魏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