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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传火与吴桂猛、吴文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火,吴桂猛,吴文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吴传火,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桂猛,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章扬、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文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传火与被告吴桂猛、吴文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火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吴桂猛及委托代理人谢章扬、被告吴文郎及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火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吴桂猛向原告吴传火��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文郎自愿为被告吴桂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二年。当日,被告吴桂猛、吴文郎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桂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00元);2.被告吴文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桂猛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从原告处收到钱,无银行转账记录,欠条不是其亲笔签名。被告吴文郎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答辩称,被告吴文郎与吴桂猛、吴振宇、王志利、吴吸取五人共同约定出资对外从事放贷业务,对吴传火的该笔借款系五人共同经营时的借款,因此应该追加吴振宇、王志利、吴吸取作为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若法院判决被告吴文郎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文郎处于经济困难期间,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并适当减免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各1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据1张,证明被告吴桂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由被告吴文郎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桂猛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吴桂猛从未向吴传火借过钱。被告吴文郎对原告吴传火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吴桂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文郎向本院提供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系吴桂猛、吴文郎、吴振宇、王志利、吴吸取五人共同借款。原告吴传火质证称,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文郎所说五人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桂猛质证称,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桂猛向本院申请鉴定借条上的签名笔迹及指纹是否系被告吴桂猛本人所签名及捺印,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鉴定并出具了闽历思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借据原件中落款处吴桂猛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吴桂猛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借据原件中落款处吴桂猛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吴桂猛十指捺印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吴传火、被告吴桂猛、被告吴文郎质证称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4日,被告吴桂猛向原告吴传火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吴桂猛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吴传火收执。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文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利息偿还至2012年12月,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吴传火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传火与被告吴桂猛、吴文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桂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吴桂猛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吴传火借款且借据上笔迹及指印不是其所留,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吴文郎辩称本案借款系吴文郎、吴桂猛、吴振宇、王志利、吴吸取五人合伙经营放贷业务向原告吴传火所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桂猛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文郎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吴文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吴传火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吴文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文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猛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桂猛、吴文郎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吴桂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代理审判员  杨华彬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