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原抚州市公安局金巢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拒不到案,2012年8月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6日张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同年12月23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原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拒不到案,2012年8月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6日王某甲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杨某乙、赵某、张某丁(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荣誉大酒店1717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并按10%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张某甲、杨某乙、赵某等人各占20%的股份,王某甲负责记账,张某丁负责收取“斗子钱”。该赌场利用32张骨牌以比点大小方式论输赢,共邀集高某、曹某、娄某等四十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万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娄某、孙某、张某乙、高某、杨某甲、祝某、梁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双某、饶某、伍某、黎某、董某、何某、尧某、胡某、杨某乙、赵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杨某乙、赵某、张某丁(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荣誉大酒店1717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并按10%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赵某等人各占20%的股份,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记账,张某丁负责收取“斗子钱”。该赌场利用32张骨牌以比点大小方式论输赢,共邀集高某、曹某、娄某等四十多人进行赌博,共同抽头渔利数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曹某、娄某、孙某、张某乙、高某、杨某甲、祝某、梁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双某、饶某、伍某、黎某、董某、何某、尧某、周某、胡某(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赌场设在抚州市荣誉大酒店1717房里。赌博工具是三十二张骨牌,以比点数大小决定输赢。庄家以1000元人民币起庄。闲家最低押100元人民币,上不封顶。赌场按百分之十抽头渔利,张某戊负责收抽头的钱,王某甲负责计数。2、证人杨某乙、张某戊、赵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赌场是由杨某乙、赵某、张某甲及另外人开设的,杨某乙占百分四十的股份,其余各占百分二十股份。赌场雇请王某甲负责计数,张某戊负责收抽头的钱。赌场开设在抚州市荣誉大酒店1717房。以三十二骨牌为赌具,以比点数大小为输赢,按百分十抽头。赌场共开设五天,开庄的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及2000元人民币不等,其余三方最低押100元人民币。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乙及张某丁持有的人民币六万元整。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临刑初字第120号载明: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临刑初字第312号载明: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2012年在法院审判受理阶段拒不到案。2013年到侦查机关投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甲系1982年6月20日出生;张某甲系1985年1月9日出生。8、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赌具,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占20%的股份,系股东之一,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记账,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经查,公诉机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认罪、悔罪,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