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在明知钱某某(另案处理)给其送的盐产品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较低的价格先后两次从钱某某手中购买五箱半(约重110公斤)不含碘成份的盐,放在自己经营的小超市内按照正规盐产品的价格出售,供附近村民购买食用。2014年5月27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蔡某某经营的小超市内将未售完的四箱半(约重90公斤)不含碘成份的盐查获并予以扣押。后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吕某某证言、检验报告、涉案物品照片、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新密市平陌镇杨里沟村自己经营的小超市内出售无碘盐,供附近村民购买食用。2014年5月26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小超市内查获了未销售完的四箱(约重80公斤)不含碘成份的盐并予以扣押。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未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平陌镇杨里沟村其家中经营一个小超市,主要卖蔬菜、干菜、调味品、水果等食品。其超市内出售的食盐有两种,一种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还有一种是平陌镇龙泉村的钱某某送来的盐。钱某某给其送的盐来路不正,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其知道是假盐,但因为这种盐便宜,比正规厂家的每包便宜5分钱,每包其可以多挣5分钱,所以其才购买后在超市内出售。钱某某一共给其送了两次盐,第一次是在2013年阴历12月份,给其送了一箱,第二次是在2014年4月上旬,给其送了4箱,还送给其了半箱。这些盐和平常的食盐包装一样,但是外包装是绿色的,塑料包上写有“精制碘盐”的字样,每包重400克,每箱装50包。其将这些盐出售给附近的村民了,剩下4箱于2014年5月27日被新密市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了。2、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的盐产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3、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6日在对新密市平陌镇杨里沟村蔡某某经营的超市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私自购销假冒盐产品,共4箱,每箱50包,每包400g。经现场执法人员当场化验,该盐产品无碘。盐业管理人员将该4箱无碘盐扣押,经调查后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13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樊世英、王旨剑在新密市平陌镇杨里沟村蔡某某家中将蔡某某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系不含碘盐,仍予以销售,足以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销售无碘盐期间,新密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了其尚未销售完的无碘盐四箱,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审 判 员 韩军营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