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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31日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漫水河镇陈家畈村梧桐坳组因修建龙凤山水库需要,将村内公路修至龙凤山水库,村公路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承包经营的龚家岩山场边沿。陈某某见交通便利,想把自家承包责任山上的天然杂树林改造成杉木经济林。陈某某组织附近有山场的村民一起把道路从“水库路”修至各户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后承租了与自家山场相连的本村朱某某户山场,准备一起营造杉木林。同年11月16日至12月期间,陈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户及朱某某户承包经营责任山上的林木。采伐的林木大部分出售,少量松树留在家里窖茯苓。经鉴定:1、被采伐林木面积为31.9亩;2、采伐的树种主要是杂树、松树和少量杉木,共采伐林木2313株,采伐总蓄积为81.559立方米;3、林下灌条9570株(未计算立木蓄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漫水河镇陈家畈村梧桐坳组因修建龙凤山水库需要,将村内公路修至龙凤山水库,村公路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承包经营的龚家岩山场边沿。陈某某见交通便利,想把自家承包责任山上的天然杂树林改造成杉木经济林。陈某某组织附近有山场的村民一起把道路从“水库路”修至各户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后承租了与自家山场相连的本村朱某某户山场,准备一起营造杉木林。同年11月16日至12月期间,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本户及朱某某户承包经营责任山上的林木。采伐的林木大部分出售,少量松树留在家里窖茯苓。经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主要是杂树、松树和少量杉木,共采伐2313株,面积31.9亩,总蓄积81.559立方米,以及采伐林下灌条9570株(未计算立木蓄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网上通缉,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霍林刑鉴字(2013)05号鉴定意见,朱某某、陈某甲的林权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朱某甲、陈某乙、刘某某、余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网上通缉抓获归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采伐杂木林是为了营造杉木林,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立柱审判员  许玉东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