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单独盗窃作案2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122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4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某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甲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南区景昊宾馆501室,溜门入室,趁被害人闫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二人现金5700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南区万达宾馆303室,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倪某某、李某乙熟睡之机,盗走二人现金元46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1450。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来到乌海市乌达区隆升宾馆,从吧台内盗走一张房间总卡后,用总卡打开303室,趁被害人艾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现金元4600元。赃款追回2700元已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艾某某、闫某某等人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单独盗窃作案2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122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4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忠伟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